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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需分担破产公司普通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破产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担保债权人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担保物权消灭或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才可用于清偿破产费用。
二、需要承担担保财产变现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担保债权人应支付管理人对担保物变价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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