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位置: 首页> 法律资讯> 法律专题> 守法普法> 资讯详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溯及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作为我国第一部系统完备的民法典,它既对原有的法律规定进行了大量修改完善,又增加了很多新的规定。

而对于这些新规定,它们能否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和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施行后的法律事实,无疑是在《民法典》过渡时期的当下的一个重要问题。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配套出台了《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该规定包括五条“一般规定”和二十二条“具体规定”,其中“具体规定”又分为十四条“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和八条“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对《民法典》的溯及力问题进行了较为复杂具体的规定。本文将尝试从这些条文入手,对规定所涉及的新旧法条进行简单比较分析,以期更好地理解规定背后所蕴含的关于溯及力的原则。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本条是关于总体原则的规定,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民法领域的体现。且该条明确以“法律事实”作为判断是否适用民法典的基准点,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相比“民事关系”、“行为或事件”等,使用“法律关系”的用语更为准确,也更加周延。

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解读:本条是关于民法典“有利溯及”的适用规则,是对第一条总体原则的例外规定,即民法典的规定在满足三个有利于的情况下可以溯及既往。

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解读:本条是关于民法典“新增规定溯及”的适用规则,和“有利溯及”一样,也是对第一条总体原则的例外规定。但为避免严重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和合理预期,也同时明确了新增规定不能溯及适用的情形: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仍然不能溯及适用。

此外,最高法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也对“新增”的标准进行了解释:主要指法律规则层面的新增,例如,人格权编的大部分规定,合同编关于债权债务的一般规定、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等等。而表面上是语句或者文字表述上的新增,实际上是法律规范的要件、法律后果等的增加的规定,属于修改了原有法律规定的“改变规定”,不属于本条所调整的范围。

第四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解读:本条是关于民法典“细化规定”的适用规则,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以增加法院裁判的正当性、合理性。

第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既判力优先于溯及力的规定,即民法典不能溯及已经终审的判决,以避免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二、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相关新法:《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民法总则》创设了对英烈人格权益的特别保护,但是对于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的侵害行为,《民法总则》并无溯及力。本条赋予《民法典》第185条溯及力,更有利于加强对英雄烈士人格权益的司法保护,发挥民法典的制度价值,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有利溯及原则的具体适用。

第七条 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和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相关新法:《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解读:新法是对此前物权法禁止流押、流质的重大调整,该调整尊重了了当事人意思,又不至产生对债务人不公平的效果,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是有利溯及原则的具体适用。

第八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解读:当新法规定合同有效或者更有可能使得合同成为有效合同时,此时适用新法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有利于保护交易,维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是有利溯及原则的具体适用。


第九条 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相关新法:《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解读:新法将提供格式条款乙方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后果从对方原本的可撤销调整为可以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避免了因撤销的除斥期间而丧失撤销权的情况,该规定溯及既往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又不至超出合理预期,是有利溯及原则的具体适用。

第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相关新法:《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解读:此前《合同法》未明确能否以诉讼方式解除合同,且在当事人一方具有合同解除权,但未主张或行使的,或者其提出通知的程序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合同解除时点,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法律适用理解。而新法明确了有解除权一方的当事人可直接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释明了合同解除的时点,是新增规则溯及原则的具体适用。

第十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相关新法:《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解读:新法赋予了违约方在合同僵局中的合同解除权,但又不影响其违约责任的承担,同时溯及适用该规定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

第十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

解读:保理合同是《民法典》新增的有名合同类型,填补了保理的法律空白,该条是新增规定溯及原则的具体适用。

第十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继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对该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受遗赠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对受遗赠人是否丧失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相关新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解读:新法相比继承法第7条的规定,新增“隐匿遗嘱、情节严重”、“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撤回遗嘱、情节严重”两种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以及受遗赠人受遗赠权的规定,但同时又规定了被继承人的宽恕制度。溯及适用新法规定更体现了对被继承人自主意愿的尊重,也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

第十四条 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相关新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解读:新法突破了只能由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的原则,规定兄弟姐妹如作为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子女有权代位继承。溯及适用该规定更为合理,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

第十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相关新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解读:打印遗嘱虽然是新增的遗嘱形式,但该规定实质上是对原遗嘱效力的改变,溯及适用该规定体现了对当事人顺应科技发展采取更加便利形式的认可,也体现了对当事人自主意愿的尊重和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有利溯及原则的具体适用。

第十六条 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相关新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解读:民法典新增对“自甘冒险”行为责任承担的明确规定,因文体活动属于受害人自愿参加,其有对可能发生风险的认知,溯及适用该规定不会背离其合理预期也不会明显减损其合法权益,是新增规定溯及原则的具体适用。

第十七条 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措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相关新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民法典新增对“自助行为”行为责任承担的明确规定,因要求受害人是出于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采取合理措施,同时规定措施不当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溯及适用该规定不会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也不会明显减损他人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十八条 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相关新法:《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解读:民法典新增对“好意同乘”行为责任承担的明确规定,而此前的处理只能依据法律原则及法理,溯及适用该规定实质上是对此前处理方式的明确,同时也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十九条 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相关新法:《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解读:新法只是对此前规定的进一步明确,但并没有实质性区别,溯及适用该规定更准确合理。
民法典

三、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解读:该条是对第一条第三款在合同领域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租赁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后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新法:《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解读:新增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该条同样是第一条第三款在特别情况下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

相关新法:《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解读:新增规定,该条同样是第一条第三款在特别情况下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证遗嘱,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遗嘱,其死亡后,因该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相关新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解读:新法是对原遗嘱效力排序的改变,不再认可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溯及适用该规定体现了对当事人自主意愿的尊重和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有利溯及原则的具体适用。

第二十四条 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解读:对第一条第三款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相关新法:《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解读:民法典新增合同解除权一年的除斥期间,该条属于对第一条第三款的延伸,因当事人在民法典施行前不应具有对该新规的合理预期,故要求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时起算除斥期间是不合理的,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算是尊重当事人合理预期,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体现。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以民法典施行前受胁迫结婚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相关新法:《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解读:民法典将因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起算点由“婚姻登记之日”改为“胁迫行为终止之日”,对当事人的要求更为合理,溯及适用该规定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有利溯及原则的具体适用。

第二十七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新法:《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解读:民法典将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由两年改为了六个月,故对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的,仍应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总体原则,适用旧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解读:该规定并非是指《时间效力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一律适用《民法典》,而是对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时间效力规定》的明确,而是否能适用《民法典》,仍要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的条文具体判断。                                                              

因《民法典》的新规繁多,《时间效力规定》中的具体规定也未能做到面面俱到,具体到个案的适用上仍会存在较大的分歧,对此仍需要我们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验证。

听.讼是专业的法律咨询平台tingsonglaw.com,如您有任何法律问题需要咨询,欢迎致电律师。

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新闻时事、法律法规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作品内图片源于网络。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联系客服告知,我们核实后将立即删除。
听讼网整理
做您的口袋律师,倾听您的法律问题
0
您的鼓励,将成为作者的创作动力。
全部文章8547

推荐阅读

热门文章

最新咨询解答

免费咨询

听讼法律咨询公众号

律师回复不错过

听讼法律咨询小程序

随时随地咨询

我是律师

 

联系客服 9:00-18:00

027-85881208

听讼律助公众号

案源信息早知道

鄂ICP备18021267号-4 鄂公网安备42018502003405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鄂B2-20210603)

Powered by 听讼网 Copyright © 武汉听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联系地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465号三期光谷创意大厦2501-2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