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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撤销债务人无偿行为】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撤销债务人有偿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①甲对乙负有债务,在债务履行期间,作出了转移财产的行为,乙自认为是甲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一种手段,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了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债务人甲的房屋登记行为;
②甲对乙之债系甲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产、生活所需产生的,系夫妻共同债务;
③甲名下的房屋系甲丙婚后,丙出资首付、甲丙共同还贷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④无论该房屋登记在谁的名下,无论甲丙夫妻关系如何,甲丙都对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⑤本案一审判决,驳回了乙的起诉,乙提起上诉,二审进行改判,判决撤销了甲对丙房屋转让49%的份额,并判令甲向乙支付3万元律师费;
⑥就房屋而言,甲辩称房屋系女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属于丙的个人财产,但无证据证明;
⑦甲完全没有必要将大部分份额转移至丙,房屋登记为甲丙共同共有即可,也不至于乙提起债权人撤销权;
⑧债权人乙因担心甲无偿转让房屋份额给丙,造成债务履行困难,实属不必,但提起撤销权于乙更无任何损害;
⑨债权人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转移财产的行为时一年内提起撤销权之诉,自债务人转移财产行为发生后五年内,债权人未提起撤销的,撤销权消灭;
⑩因甲的不常规操作,历经一审、二审,白白损失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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