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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这一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毕竟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最终还是应该从发包人处返还给承包人。根据《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情形有以下4种:
1、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时;
双方有明确的约定何时返还工程管理质量保证金,期限届满时履行协议就好。
2、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如果没有约定返还的期限,法律规定了一个起算时间点,就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也规定了一个期限为满两年。这样有明确规定的起止时点,会减少很多争议。
3、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如果因发包人的原因竣工验收延迟,那么起算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限的起点时间为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第91日。
4、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如果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那么就从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第91日起算两年。
建设工程质量属于社会需要加强管理的部分,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有专项的规定。在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问题上,遵从的是“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按照法定”的原则。法律在一些容易发生争议的地方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利于发挥法律对社会的引导和规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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