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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所组织与介绍卖淫罪区分
近年来对会所等娱乐场所的扫黄治理,典型的会所内组织卖淫行为已几近没有。

但是,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并未彻底销声匿迹,在微信等互联网通讯工具的加持下,只是以更为隐瞒的方式悄然进行。但是,新型的卖淫嫖娼交易模式,也带来了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区分的争议。

刘一手在某地区发小卡片从事介绍卖淫人员与嫖客性交易业务,积累不少卖淫人员资源。后刘一手听闻,现在行业内已经有了新玩法,同行都在某区固定公寓或酒店租房,然后再介绍卖淫人员与嫖客在该酒店内性交易。为此,刘一手组织纠集赵慕、钱叁等人照葫芦画瓢开展业务,刘一手在某公寓租下几间房间,刘一手掌握着不少皮条客和卖淫人员资源,在嫖客通过皮条客提出需求时,皮条客便会联系刘一手等人,刘一手等人便会将当日有空的卖淫人员照片发给皮条客由其转发给嫖客,嫖客选定人员后,卖淫人员和嫖客便到达指定酒店或公寓等场所进行交易。卖淫人员收取嫖资后,扣减其应得部分后将其余款项转给刘一手财务人员,由刘一手财务人员扣除其应得之后再转给皮条客。刘一手纠集人员中赵慕、钱叁等人直接对接皮条客和卖淫人员,还有专门负责PS卖淫人员图片的人员以及财务收款人员。那么对于刘一手等人行为,是定性为组织卖淫还是介绍卖淫?

现行刑法对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定义并不明确。第三百五十八【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条规定,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上述法条,其实很难区分组织卖淫和介绍卖淫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因此,司法机关往往依据该司法解释来认定组织卖淫。
会所
一、组织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与卖淫人员之间是管理、控制关系还是合作关系。

根据解释第一条,组织卖淫行为,有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是手段行为,“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是目的行为。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手段行为中的“招募”是指招收或者募集他人参与卖淫活动,“雇佣”是指组织者与卖淫者双方建立的以一定薪酬换取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的交易,“强迫”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违背意志从事卖淫活动,“引诱”是指以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诱使本来没有卖淫意图的人从事卖淫活动,“容留”是指提供场所供自愿卖淫的人从事卖淫活动。组织卖淫罪的这些手段行为同时也是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实行行为,因此,组织卖淫罪的手段行为与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往往发生竞合,这些手段行为无法区分此罪与彼罪。

因此,招募、雇佣、强迫、容留、介绍行为只是组织卖淫罪的手段行为,管理和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才是组织卖淫罪的目的行为。所以,组织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与卖淫人员之间的关系不同,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与卖淫人员之间存在着管理、控制关系,而介绍卖淫罪的行为人与卖淫人员之间仅仅是一种建立在利益共享基础上的分工合作关系。

二、应结合整个卖淫行为链条分析刘一手等人是否对卖淫人员是否人身、财产进行控制或者有制度性地管理。


法律和司法解释未明确定义“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辩护人认为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具体表现为组织者对卖淫者人身进行控制、对嫖资等财产进行管理以及建立维系组织正常运转的考勤管理制度等。开办会所招募卖淫人员是常见的组织卖淫行为,组织者会为卖淫者进行编号管理,安排上下班时间,对所获嫖资统一进行分配。这种管理性显而易见,一般对会所组织人员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无争议。

综纵观刘一手等人整个卖淫链条运作过程,刘一手在内的该团伙主要是在嫖客与卖淫人员之间牵线搭桥,对于卖淫人员并没有达到管理或者控制,该团伙与卖淫人员之间是松散的合作关系,卖淫人员自行确定是否卖淫,自行确定卖淫时间、自行收取嫖资、自行确定其应得嫖资价格,自行决定是否将其应得嫖资之外部分转给该团伙,自行决定是否退出与该团伙合作,因此整个卖淫过程中,卖淫人员是占主动权的。该团伙未对卖淫人员进行财务或者人身上控制,也未指定相应的规则制度来管理卖淫人员,该团伙只是在李大同的组织下有组织该团伙地组织体现在刘一手对各成员的分工与控制,并非体现在与卖淫人员的关系上。

综上,在刘一手等人类似犯罪模式中,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区分还是颇有争议。该组织本质上是起着牵线搭桥的作用,本质上在整个卖淫链条中起着介绍作用,但是区别于传统的介绍卖淫行为,该犯罪模式有着为卖淫人员租房和对卖淫人员进行调度的新情况,与传统的介绍卖淫相比,与卖淫人员的关系也更为紧密。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从该角度来认定刘一手等人对卖淫人员有着一定的管理,从而认定组织卖淫罪。但是,对于组织卖淫罪的认定,还是应结合整个卖淫链条上行为人对卖淫人员是否达到管理或者控制程度去认定,不能以具有行为人对卖淫人员具有“一定的管理”这种比较模糊的表述来认定行为人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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