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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24日,方某与刘某又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格式与上一份协议基本一致,区别如下:协议第二条是“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的售价为60.8万元”,协议第七条是“房屋转让时,随同一起转让的还有其他房屋权项”。
后刘某未能按照约定付款,方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支付尚余房款50万元。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涉诉房屋真实的交易价格。
原告方某认为:双方房屋交易价格实际为70万元。被告刘某认为:双方房屋交易价格实际为60.8万元。
法院认为: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就涉诉房屋的转让前后共签订了四份转让协议,刘某按约分别支付了1万元定金和19万元预付款。
二手房买卖合同送交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属于物权变动的一个手续。房地产登记行政机关依法并不审查二手房合同的效力,也非合同效力的法定确认机关。房地产成交价格应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认定。
结合前后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前后合同约定的成交价、合同登记备案情况、双方对价款重大变化的解释和介绍交易人的证人证言等因素综合判断。8月24日《房产买卖协议(现房)》(一)在8月20日《协议》的基础上对付款方式作了变更,应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和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关于房屋(含约定的装修设施)成交价格实为70万元的解释更为客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之后双方又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现房)》(二)和《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按照约定的合同完成房屋过户事项所需,60.8万元的房屋成交价格系在办理产权登记备案过程中产生,该价格未明确包含房屋内装修设施的价款,其中部分规避国家税收的价格条款属无效。
故原告方某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尚余房款50万元的本诉请求,合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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