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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问题: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员在违反法定程序而擅自对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答:2005年《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并未作出规定,因此,使得各地法院在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案件时较为混乱。
摘自最高院民二庭工作会议纪要统计数据,2006年到2015年全国法院审结的455件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对外担保的商事案件: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的判决占49.8%,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判决占50.2%;在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案件中,判令公司对担保相对人承担部分责任的占67.4%,承担连带责任的占23.6%,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占9%。
造成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症结就在于,在法律未对16条法律后果作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对《公司法》第16条的不同理解。
二 、问题:《公司法》第16条两大主流分歧点是什么?
有观点认为,该条款属于管理性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程序擅自对外签订担保合同,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情形;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属于效力性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属无效。
第一种观点,偏向于保护债权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只要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即推定法定代表人受公司概括性授权,属于公司职务行为,其有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在该观点完全架空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让公司无条件承担担保责任,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第二种观点,未经法定程序决议的担保合同,一概认定合同无效,也不利于保护善意债权人。
三、问题:《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变化有哪些?
答:(1)法定代表人的思维模式从“首长负责人”变为“团体代表人”的转变。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就法定代表人职务范围进行规定,法定代表人只有从事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才属于职务行为,违法法律或超越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属于越权,《民法典》承继了该条款,对法定代表人的行权范围有了依据;
(2)强化债权人的审慎义务。在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工作人超越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越权代表时,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判断是否为善意,只要求债权人尽到一般的审查义务即可,如担保人是否提供担保的相关决议、公司章程,而不宜过分严苛程序是否违法、决议是否伪造等。
(3)担保合同无效时的法律结果。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7条,在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时,区分债权人、担保人的过错情况,予以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担保制度解释实施后,今年承办的两起公司未经有效决议对外担保的诉讼案件,因债权人在签署担保合同时,未尽一般的审查股东会决议义务,两法院均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而公司和债权人均存在过错,担保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解决了长期困扰审判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在越权代表的情况下,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统一了审判规则。
四、 问题: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有效决议,但仍需承担担保责任的例外情形?
答:本文上述法定代表人或他人未经法定程序提供担保的规定,不适用上市规定,2021年1月1日最高院颁布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上市公司担保进行了特别规定。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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