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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诉讼时效中断的几种方式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生效。其中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一般有以下几种方法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一、以催收通知书的方式
催收通知书是处理不良资产最常见的方式,一般是向债务人及其保证人主张债权,要求债务人、保证人履行债务,并且得到了债务人的确认,这是在不良资产案件中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最直接、最常见的方式。

由于诉讼时效一般情况下为三年,所以催收通知书就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为防止逾期贷款等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导致丧失法律保护,金融机构通常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的签字盖章就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从该中断日起重新起算三年的诉讼时效。通常来看,在不良资产案件中,若债权人在每一个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发出一系列催收通知书,法院通常会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二、以公证的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十条第七款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正常情况下,债务人会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定其所欠债务,但有些情况下,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拒绝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那么这个时候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请公证机关对于债权债务事项进行公证。当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就可以证实债权人在某一时间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亦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三、债权债务双方达成新协议的方式
一些情况下,由于不良资产债权形成时间过长,导致一些案件诉讼时效并不连续,在此情况下,若债务人在法庭上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债权人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这时如果债权人能与债务人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可以使之前已经失效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通过这种方式,无疑可以使一部分已过时效的不良资产债权重新得到法律的保护。
不良资产四、在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公告的方式
在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但由于该条款已经失效而又没有后续规定,2020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510号建议的答复中回答了“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登报公告适用主体和条件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受让不良债权的普通民事主体原则上不适用公告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但实践中也不应排除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以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通知的情况下,参照民事送达的有关规定,以公告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当然,在当事人因为通知发生争议时,通知人应当对是否已履行通知义务进行举证。按照上述纪要的规定,在诉讼案件和申请变更执行人的审查案件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具体向原债权银行、原申请执行人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原申请执行人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司法实践中,也认可原告起诉状的送达一定意义上作为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因此,对通知的形式,最核心的还是要从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的目的角度来把握。从债务人的角度看,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通知,只是对债务人发生履行的效力,可以以其实际知道债权转让之日起负履行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着手研究起草有关不良资产转让的司法解释,对登报公告等方式的限制也予以了着重考虑,拟对公告方式设置一定的标准和条件,在限制和允许之中寻找合理的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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