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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二十八条【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①其他近亲属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②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经由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局同意;
③但是如果甲有房产在百年后要发生被继承的情形,虽经前述部门同意的个人或者组织具有监护人资格,但在实践中,不动产中心一般不认可,因此,为避免日后发生继承纠纷,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无配偶、子女、其他近亲属的情况,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确定其监护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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