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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①保证、担保:是为了保障甲的债权的实现,甲与丙约定,当乙不能还款时,丙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责任;
②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③如果没有在欠条(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
④丙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甲乙的借款纠纷中,甲起诉乙并经法院判决后,甲申请法院对乙强制执行后,还不能偿还甲的欠款,才可以要求丙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
⑤而连带保证责任即丙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乙不能还款时,甲可起诉乙,也可以要求丙在其保证范围内偿还欠款;
⑥丙作保证时,可以与债权人甲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欠条到期起算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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