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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能否转移到第三人名义
2018年周某(承租人)与王某(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周某向王某承租该房屋,租期为一年。

此后,周某和王某一直续订租赁合同延续该租赁关系。后在租赁期间内,王某在未告知周某的情况下与刘某、强某订立《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11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刘某、强某。      

王某与刘某、强某因买卖合同履行问题诉至法院,诉讼中周某得知房屋被出售的事实,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经查,周某本人及其妻子均不具有在京购房资格,但表示其夫妻在京注册了一家公司,希望以公司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王某表示同意,刘某、强某则不予认可,认为周某无法实际购买涉案房屋。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优先购买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周某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在该案中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其本人及妻子均没有在京购房资格,无法实际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不得转让,在此情况下周某请求以第三人名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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