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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这是一个《公司法》和《民法典》(民法典之前,具体说是婚姻法)交织在一起的法律问题。甲用与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共同注册了有限公司,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形式发生了变化。于是有观点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取得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即使登记在夫或者妻一方名下,亦为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登记方未经配偶方同意擅自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属无权处分。
因登记方不具有处分权,在配偶方不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形下,作为受让方的第三人不能取得该股权,仅可主张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实际上这种观点并不正确,因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复合性权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但登记在夫或者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仅应由登记方行使,而非夫妻共同共有,否则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也是相悖的,因此登记方对于该股权的处分系有权处分。
此时,受让方无须多虑,大胆受让即可。但根据《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转让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又回归到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般形式,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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