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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4月,方某与张某感情不和,向法院提出离婚。方某要求抚养孩子,张某支付抚养费。张某以孩子是从精子库中配对人工受精出生的,并非自己的亲生骨肉,拒绝支付抚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生育的孩子,是在被告同意的前提下,通过人工授精方式生育的,属于原被告婚姻期间的婚生子。被告因婚生子来源不同,否定自己与婚内所生子的斧子关系,无法律依据。判决孩子有原告抚养,被告张某应每月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在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对“用他人精子配对人工授精生育的子女”的权利义务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本律师赞同该案法院审理意见:生育权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权利,夫妻双方均同意采取人工授精方式生育子女的,其所生子女应视同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应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采取人工授精方式所生子女完全是其父母意思表示一致的最终结果,从因果关系分析,所生子女是没有任何过错的,因此不应由于生命来源方式的特殊性而遭受歧视、虐待甚至抛弃。决定人工授精的父母,应按法律规定享有父母权利,承担父母义务,其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应予婚生子女想相同。
根据《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中,方某采取人工授精的方式生子是与张某下上一致的结果,张某当时是赞同的,现以所生子并非自己亲生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理由不充分,其应按照法律规定善尽生父之责,法院判决张某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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