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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于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方法有约定的,应以约定为准
如当事人对于实际竣工日期没有争议的,包括在签订合同时对竣工日期的认定方法有约定的,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时间竣工日期达成一致的,应遵循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当事人对于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应根据司法解释一第九条对实际竣工日期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对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其中“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系指发包人组织进行验收,签字确认工程合格之日,而非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之日。竣工验收备案是发包人的义务,且竣工验收备案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制度安排之一,是否予以备案是质监部门依法在自身职权范围内行使的权力,具有行政法律行为的性质。而竣工验收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竣工验收与竣工验收备案不同。竣工验收备案之日不能等同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不能据此否定建设工程通过在先竣工验收的事实。
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应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其中“发包人拖延验收”的认定可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若双方并未约定相关期限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发包人是否拖延验收。
结语
对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虽然未经验收,但是发包人对建设工程接收和使用的行为就代表着对承包人的履约行为的接受和认可,也代表着承包人合同义务的完成,在权利外观上就等同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未经验收就对工程擅自使用,发生纠纷时就以工程未经验收为借口拒付工程款,这明显违背了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所以把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认定为实际竣工日期更有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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