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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离异后子女是否有赡养义务
原告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3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即本案被告李某。2004年5月20日,徐某与李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李某与徐某共同生活,李某当时21岁,已参加工作。

一、基本案情

原告离婚后至今过着单身生活。自原告离婚后至今,被告李某16年从未回家探望过原告,也从未给过原告赡养费。由于原告年岁已大,且体弱多病靠微薄的退休金难以维持生活。
故原告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是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探望原告二次;二是判令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1200元;三是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由于住院、吃药等医疗保险报销后自付部分费用(以票据为证);四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赡养义务
二、法院判决
本案中,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李某每月探望两次,被告李某未予同意,考虑到该项诉求具有较强人身属性及亲情内涵,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不宜强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李某应克服心结,给予母亲更多关怀,使其享有安乐祥和的老年生活。
关于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赡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6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日常吃药费用已经在确定前述赡养费金额过程中予以考虑,不再重复支持。至于偶发性的因住院等原因造成的大额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凭相应票据另行主张。

三、律师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已年迈,且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确实需要子女赡养。
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徐某年事已高,被告李某作为徐某独女,应当履行赡养母亲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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