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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下保理合同新规定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保理合同并非《合同法》中规定的一类有名合同。随着供应链金融的发展,保理业务在我国蓬勃发展,纠纷也随之增多。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首次从法律层面对保理合同进行了规定,使得保理合同正式成为“有名合同”。
《民法典》保理合同一章共9个条款,让我们来一起了解一下。
 
1.保理合同的定义
《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该条款明确了保理合同的定义。
该条款的要点主要如下:
一是合同的主体。保理合同涉及应收账款债权人、保理人两方当事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效力不受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影响。
二是保理合同的标的。转让标的不仅包含“现有的”应收账款,而且包括“将有的”应收账款。“将有的”应收账款应当是稳定的、可预期的,才可以作为转让标的。
三是保理服务的范围。只要符合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中的一项,就属于保理合同。而且保理合同不仅仅局限于上述服务,一个“等”字为保理服务留足了创新空间。
 保理合同
2.保理合同的内容及形式
《民法典》第762条规定: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该条款的要点主要如下:
一是保理合同的内容。作为典型的商事合同,保理合同内容由合同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该条款关于保理合同内容的规定,仅仅是倡导性或任意性规范,目的是使保理合同的内容更加完整。
二是保理合同的形式。作为一般需要较长履行期限的商事交易合同,保理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不仅仅包括合同书,常见的书面形式主要有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以及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等。
 
3.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该条款是《民法典》第7条诚实信用原则在保理合同中的具体体现,体现法律对善意保理人的保护。
该条款的要点主要如下:
一是法律关系效力的认定。对于该种情形下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效力的认定,基于不同情形可能有不同的结果:(1)如果应收账款由债权人一方虚构,保理人与债务人均不明知虚构的,则保理人既可以对债权人主张合同撤销权,又可以要求债权人全面履行保理合同约定义务;(2)如果应收账款是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虚构,保理人不明知虚构的,保理人既可以对债权人行使合同撤销权,也可以要求债权人、债务人全面履行相关合同义务;(3)保理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三方共同虚构应收账款的,保理合同无效,保理人、债权人、债务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要正确理解“明知”的含义。保理人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应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履行相应的审慎义务,如审核基础交易合同、发票原件以及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等,否则,可能无法被认定为“善意”。
 
4.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
《民法典》第764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后,一般应由应收账款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在债务人收到该通知后,应收账款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实际业务中可能存在部分债权人不配合保理人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或者保理合同中约定由保理人通知债务人的情形,保理人单方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时,适用该条款。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保理人可以单方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但需要表明其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5.基础交易合同变更或终止的影响
《民法典》第765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保理人受让的是应收账款而非基础交易合同,应收账款的转让并不意味着基础交易合同的转让。保理合同生效后,保理人的权利义务限也不等同于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债权人的所有权利义务。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的,一是应当具有正当理由;二是不得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否则,对保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6.有追索权保理
《民法典》第76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该条款的要点主要如下:
一是权利的主张对象。保理人基于保理合同的权利未能实现的,其权利主张的对象既可以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也可以是应收账款债务人。
一是对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保理人既可以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又可以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债权。
三是对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7.无追索权保理
《民法典》第76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该条款的要点主要如下:
一是权利的主张对象。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无法得到清偿时,保理人应当且只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不能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
二是权利的主张方式。无追索权情形下,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8.多重保理的效力
《民法典》第768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该条款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优先法律效力。
该条款的要点主要如下:
一是多重保理的效力。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的,均属于债权人针对享有所有权的应收账款而进行的有权处分,保理合同均有效。
二是多重保理的优先效力。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实行登记优先主义,按以下顺序受偿:(1)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2)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3)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4)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

9.对债权转让规定的参照适用
《民法典》第769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债权转让是保理业务的基础,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发生是基于应收账款的转让,是债权转让的特别形式,因此对其法律关系的调整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适用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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