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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一合同无效事由,我一直以为是被广大学法者或者普通大众最熟悉的一条规定,感觉这是一条底线规定,言简意赅,最容易理解也最容易接受。

原法条在《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的合同无效。而在《民法典》合同编中这一条款已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种,具体是哪一种?为什么被《民法典》果断舍弃?我的理解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太表象化了,应该透过现象看本质。
 
首先“非法目的”毕竟是一个主观的意图,在实践中难以举证和证实,操作性不强。其次,当事人以非法目的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必然无效,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常见于规避行为,比如规避禁止性规定,规避税收的法律。比如为了规避执行,而将动产所有权让与债权人提供作担保。
合同
这种情况下,一概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判定合同无效,有可能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与担保的行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应该确认其有效。同样,为了规避执行而订立赠与合同,订立赠与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该赠与行为的目的和效果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然无效,此时也不需要依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来判定合同无效,而应当直接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看似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其实质一定是取决于该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及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规范,要把该行为放到具体的法律规定中去分析,从构成要件上分析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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