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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法律区别
因为战争、自然灾害以及从事有一定危险性的航海、登山、科学探险等活动,使人们遭遇各种危险而导致失踪,比如汶川地震。

还有一些自然人因为各种原因走失、外逃,也会造成下落不明。这种下落不明的状态持续一定的时间、达到一定的标准,经过法定程序被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
因为失踪人一直下落不明无音信,会留下很多“后遗症”,即导致和失踪人有关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种不确定的状态必然损害失踪人本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比如个人债务由谁承担,债权由谁行使;本人的财产归谁保管或所有;需要赡养的父母怎么办;未成年的子女怎么办;配偶是否可以再婚……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就是为保护这些利益而设置的法律制度。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很相似,是程度不同、保护法益不同的两个制度,我采用对比区别的办法记忆。
 
宣告失踪

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保护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下落不明满2年;
公告期3个月;
经人民法院宣告,适用特别程序,一审终审;
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
无溯及力;
财产代管关系终止。代管人应将代管财产交给被撤销失踪宣告的人并报告代管情况。代管期间已经支付的财产和费用,除代管人主观上有恶意外,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代管人偿还。

宣告死亡

结束失踪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保护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下落不明满4年;
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起满2年(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不受2年限制);
公告期1年(意外事件公告期3个月);
经人民法院宣告,适用特别程序,一审终审;
结束失踪人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
财产关系:继承开始;
身份关系:1、对父母的扶养关系结束;2、婚姻关系终止;3、监护关系终止。
有溯及力。
身份关系:1、婚姻关系自行恢复(配偶再婚或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2、收养关系继续维持,不当然无效;
财产关系:继承的财产返还,无法返还的适当补偿。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被保险人被撤销死亡宣告后,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所取得的死亡保险金构成不当得利,保险人有权请求其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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