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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经典案例定金归还事件
在《民法典》实施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废止后,关于定金返还的内容主要规定在《民法典》的第五百八十六条及第五百八十七条。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以下关于定金返还的案例以资参考:

案例1:《韩少华与管振兴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812民初1606号

本院认为:“定金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前,为保证正式签订合同而约定的定金,其目的在于确保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被告管振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条明确载明收取定金50000元,该收款条无论从形式或内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定金条款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受到定金罚则的约束。现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且双方约定的定金不超出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被告管振兴依法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2:《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67号

本院认为:“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定金数额;原审判决南娄公司返还5530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鸿阳公司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案涉定金数额的问题。经原审查明,鸿阳公司与南娄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由鸿阳公司支付给南娄公司开发定金5000万元人民币。后鸿阳公司向南楼公司支付了定金5000万元,对此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异议的是2009年5月26日,鸿阳公司按照南娄公司副总杨华孝指定账户付给杨栋的500万元以及2010年1月8日南娄公司收取周卫华押金30万元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该530万元不宜认定为定金。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是法定的一种债权的担保方式,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5月18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定金数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其次,双方对于案涉530万元款项并未达成定金合意。
其一,杨栋收取的500万元收据上,仅注明“开工后换收据盖章”,并未标注为“定金”;其二,南娄公司收到周卫华30万元为押金,亦非定金。原审已查明该收据上载明“周卫华”与鸿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位华属笔误,该笔30万元押金应为鸿阳公司交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鸿阳公司向南娄公司支付的该530万元款项具有定金性质有所不当。南娄公司该抗辩理由成立,但主张杨栋收取的500万元是鸿阳公司支付杨华孝个人公司的技术服务费以及30万元押金非南娄公司支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判决南娄公司返还5530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南娄公司与鸿阳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露天开采煤矿,同时还约定了须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露天开采煤矿的审批手续,故原审认定该协议属附条件协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由于政府有关部门对双方申报的露天开采煤矿项目未予批准,本案协议因所涉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南娄公司负责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图纸和地质报告等,负责制作申报露天开采煤矿的设计和环评等事项;鸿阳公司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的工作,负责审批露天开采煤矿的有关手续及办理手续的费用。鸿阳公司协调与否对于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所作审批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政府有关部门未批准露天开采煤矿项目,其责任不能归结于鸿阳公司。
因此,南娄公司申请再审称鸿阳公司负有按照约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义务,鸿阳公司未履行其约定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理由不成立。鉴于双方约定的露天开采煤炭项目因未获批准而不能实施,鸿阳公司有权要求南娄公司返还定金,南娄公司应予以返还。同时南娄公司对于收取的鸿阳公司为合同履行另行支付的530万元款项,亦因失去合法依据而应予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南娄公司从知道露天开采煤矿未获批准而致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时,即应及时将鸿阳公司支付的5530万元退还给鸿阳公司,但经鸿阳公司多次催要未予退还,南娄公司的行为有违商事之诚实信用原则。
定金
故原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有关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的规定旨要,判决南娄公司赔偿其占用鸿阳公司资金期间对鸿阳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案例3:《垣曲县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霍邱县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1234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二审判决万盛公司返还好又多超市100万元及利息损失是否正确;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二审判决万盛公司返还好又多超市100万元及利息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按照万盛公司和好又多超市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万盛公司应于2013年12月1日在商场部分具备进场装潢条件后将租赁房屋预先交给好又多超市装潢,万盛公司保证完成消防验收、电梯验收、空调验收,并取得合格证。但是万盛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约完成以上义务,其主张是因为好又多超市未提供相关图纸导致,但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将具备装潢条件的房屋移交给好又多超市,或者其要求好又多超市提供图纸装修而好又多超市拒不提供。
而且,万盛公司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又将房屋另租他人,因此,万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租赁物已转租他人,合同无法履行,二审判决合同解除,并由万盛公司返还好又多超市定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案例4:《江苏海斯特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与盐城大丰远大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982民初2811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能按约提供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标的物,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收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1、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以原告的样机为标准,配置详情见技术协议书,本机床全部按照江苏海斯特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设计的技术要求、工艺精度去制作等内容。被告认为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机床的精度标准,其按照原告的样机外形为标准制造以及如果按照原告的精度制造产品的价格要高于约定的价格等进行抗辩,不符合合同约定内容,也不符合常理,不能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鉴于目前被告已将不符原告要求的机床运回的行为及录音等证据,也印证了被告实际不能履行,被告构成根本违约。
2020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合法有效,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但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定金条款的效力,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定金为货款的40%,法律规定超过货款20%的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故被告接受原告交付的定金152000元,其中76000元不作为定金的预付款应返还原告,另76000元作为定金双倍返还原告,合计被告返还原告228000元。
2、原告主张预付款76000元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9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定金足已弥补原告的损失,且原告也同意被告多次整改,故对此主张,本院对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应予以调整,结合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确认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较为合理。”

结语 
关于定金的使用应注意以下几点:
1.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从交付定金之时成立,而非定金合同签署时成立;
2.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3.《民法典》明确了定金罚则的适用前提是根本违约,即只有当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时,给付定金的一方才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亦仅因其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以至于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才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若发生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但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轻微违约行为情形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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