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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股东资格的依照标准是什么
在我国,能够反映有限公司股东及其持股的凭证有: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但这些并非判断股东资格的绝对根据。

01.判断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在(2016)最高法民申2613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主张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满足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股权取得实质要件是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而取得股权,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股权取得形式要件多见于股东完成出资后在公司章程上的记载、股东名册上的记载和工商机关的登记。”

所以,法院在判断某人有无股东资格通常分析以下六项要件:
1.是否签署企业章程
2.是否实际出资;
3.工商行政部门是否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
4.是否持有出资证明书;
5.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
6.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这六项要件可分为形式的和实质的要件两类。其中,签署章程、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都是形式上的要件,是外在表现,因为它们可能存在冲突,未必与事实相符,可以依据事实补正,不是判断股东资格之有无的绝对根据,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则是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条件。判断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是看当事人是否真实出资或认缴出资。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出资的实质是出资人同意或实际向公司移转财产权而换取公司股份,仅仅同意或者实际向公司移转财产权利并不构成出资,当事人之间应存在以财产权利交换股东资格的合意。
企业法02.判断股东资格的内外有别

在不涉及公司外第三人的情况下,即仅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判断谁是股东,可以参照各项形式要件,但关键是看实质要件。对于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股权归属认定标准也是主张从实质意义上进行判断,即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或者受让或以其它方式继受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的人,法院应当认定其为股东。

在涉及公司外第三人的情况下,即在涉及第三人对公司或公司股东提起诉讼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形式要件尤其是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意义,形式要件方面的证据证明力应优于其他要件,公司外第三人对该反映股权归属的信息,具有信赖利益,为了交易安全,应予以保护。所以在确认股东资格时,以形式要件为主,实质要件为辅,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3.股权转让何时发生股权移转效果?

对于通过股权转让取得股权(继受取得的一种方式),受让人何时取得股东资格?即股权发生移转效果,股权的权属由出让人移转至受让人名下。

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无论是对内转让还是对外转让,如果公司章程排除了法律上的移转限制且未设其它限制,那么,转让合同生效后,股权即发生移转的效果。不过,通常情况下,有限公司章程完全接受公司法第71条第1、2、3款的规范:股权对内转让的,没有任何移转限制,而对外转让受其他股东准许程序和优先购买权的制约。也就是说,股权对内转让的,转让合同生效即导致股权移转;股权对外转让的,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股权才发生移转效果。

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有义务依转让合同完成相应的公示手续(即记载于特定文件或者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示是股权移转对公司及公司外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必要条件。受让股权的人(即新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履行上述公示义务。但是,仅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在许多有限公司,其章程中的股东及其出资的记载实际上替代了股东名册),还不足以使被记载的股东资格和权利对抗第三人,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即第三人仍可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信息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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