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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事故发生当天,荣某某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荣某某治疗恢复期间,聘请一名家政服务人员。王某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荣某某申请并经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
1)荣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
2)荣某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应扣减25%。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3年2月8日作出判决:
1、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某某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43.54元。
2、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某某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40元。
3、驳回原告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荣某某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21日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新的判决:
(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2)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某某52258.05元。
(3)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某某4040元。
(4)驳回原告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律师评析
本案中,虽然原告荣某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某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某某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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