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位置: 首页> 法律资讯> 法律专题> 法律生活> 资讯详情
交通事故自身体质影响到评残级
2012年2月10日,王某驾驶轿车,沿人行横道线行驶时,碰擦行人荣某某致其受伤。2月11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某某无责​​​​​​​。

一、基本案情
事故发生当天,荣某某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荣某某治疗恢复期间,聘请一名家政服务人员。王某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荣某某申请并经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
1)荣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
2)荣某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应扣减25%。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3年2月8日作出判决:
1、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某某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43.54元。
2、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某某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40元。
3、驳回原告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荣某某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21日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新的判决:
(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2)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某某52258.05元。
(3)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某某4040元。
(4)驳回原告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交通事故
三、律师评析

本案中,虽然原告荣某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某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某某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

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新闻时事、法律法规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作品内图片源于网络。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联系客服告知,我们核实后将立即删除。
听讼网整理
做您的口袋律师,倾听您的法律问题
0
您的鼓励,将成为作者的创作动力。
全部文章8549

推荐阅读

热门文章

最新咨询解答

免费咨询

听讼法律咨询公众号

律师回复不错过

听讼法律咨询小程序

随时随地咨询

我是律师

 

联系客服 9:00-18:00

027-85881208

听讼律助公众号

案源信息早知道

鄂ICP备18021267号-4 鄂公网安备42018502003405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鄂B2-20210603)

Powered by 听讼网 Copyright © 武汉听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联系地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465号三期光谷创意大厦2501-2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