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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抚养权归属问题
从自2002 年以来,我国离婚率一直呈上升趋势,近两年来上升速率虽然有所减缓,但离婚率仍高达四成。

从社会研究数据来看,我国夫妻离婚后,子女通常由一方进行抚养,部分抚养方由于社会生存成本的增加导致生活质量降低,生活贫困,从而难以对子女持续提供优质的抚养条件。据未成年人心理压力数据统计分析,父母离婚是除了死亡外,对未成年子女心理影响最大的因素。因此我们应该关注夫妻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秉持着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去最大程度保护子女的权益。

一、 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关系界定

(一)子女与离婚父母法律关系界定

如果父母在离婚诉讼时对子女抚养的问题达成合意,法院会按照父母的意见进行判定,按照双方所签署的协议宣布最后的审判结果;如果父母对子女抚养问题方面有争议,需要法官根据实际的情况进行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

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3.第四十五条:

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第四十六条:

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抚养权

(二)子女抚养关系在父母离婚后的变更

如果父母离婚后双方的抚养条件出现较大波动,或者子女选择改变抚养方的情况下,法院需要根据协议来判定抚养关系的转变,如果父母双方意见不能保持一致时,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将子女判给具有抚养能力的一方,确立新的抚养关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八条: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3.第五十七条: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当前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弊端

1.直接抚养方确定存在一定弊端。

结合法律规定来看,父母离婚时对于未满两周岁的子女抚养发生纠纷,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从家庭伦理的角度出发,认为母亲比父亲更能扮演好一个顾家的角色,因此跟随母亲更有利于年幼子女的成长。然而事实情况真的如此吗?单亲母亲的现状影响了她们的经济状况、收入、升职加薪,家庭和经济的重担落在一个人身上,长此以往生存和抚养的压力会令单亲母亲更加困苦,也难以给予子女更好的抚养条件。

其次,虽然法律中规定了拥有抚养条件的母亲不尽或者无法尽到抚养义务时,子女可随父亲一方生活。但是该条文适用的前提条件为“父方要求子女随其共同生活”。如果父亲未要求子女随其生活,此时,母亲不尽到抚养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抚养义务,即便子女的身心受到损害,依法仍应由母亲抚养。这明显不符合子女最大利益原则。

2.司法实践中以父母意思自治为主。

法院在处理抚养权变更之诉时,应当从保障子女最大利益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实力和生活水平,在双方均愿意抚养子女的条件下作出权衡的判决。但在司法实践中,直接抚养方的变更却存在诸多问题,如父母的协商一致是否遵从了子女的意愿?直接抚养方的父母是否与子女已经建立不宜分割的感情?目前法院审理抚养权变更纠纷时,缺乏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考虑,只考量了父母的意思自治,询问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拘泥于格式化、套路化。

3.未成年子女探望权制度立法不完善。

首先,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离婚后父母的探望权,但探望权权利行使的主体过于狭窄。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父母工作繁忙,未成年子女跟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生活的情况在我国屡见不鲜。但我国法律中并未规定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拥有探望权。

其次,法律并未明文规定直接抚养方应当如何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从而导致法院在判决探望权时也无法明确探望权的行使方式。

再次,我国法律中对于探望权中止的法定事由规定过于笼统,仅仅规定了“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没有具体的情况解释,使得中止探望权会在一定程度上被滥用。

最后,未成年子女在成长的过程中需要父母的陪伴,而我国法律中并未规定子女在父母离婚后有探望父母的权利,也未规定父母离婚后有保障子女探望另一方的义务。使得未成年子女在跟随父亲或者母亲生活时,如果间接抚养一方的探望权被恶意剥夺,子女想见到父亲或者母亲无法得到保障,从而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成长。

父母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确定

(一)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五十条:

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第五十二条: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当前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弊端

1.抚养费数额确定标准需要完善。

我国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以“满足子女实际需要”为主要原则。然而实际需要的界限太过笼统,法院在判决时很难有一个标准,而且很难把实际需要的所有情形都包含在内。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可以提起抚养费增加之诉,包括原定的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因为患病、上学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但这些偶然事件发生后,再提起增加抚养费诉讼会加大法院的诉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其次,抚养费的计算标准以“工资收入”为准,但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进步,人们除了工资收入,还有很多投资与额外收入如股票、基金、银行存款、房产等,这些同样属于个人资产,而且负债法院在判决的时候也应该考虑在内。

2.抚养费给付方式及变更需要完善。

首先,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抚养费给付的方式为分期与一次性给付两种。但是在一次性给付的条件下,抚养费一般由直接抚养方代为保管,这种情况下抚养费容易被挪作他用,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来监督抚养费的使用。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请求增加抚养费的情形居多,但也存在请求减少或者免除抚养费的情形。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抚养费的减少或者免除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完善离婚后子女抚养制度的建议

(一)实现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基本要求

1.尊重子女的主体地位,离婚时充分保证未成年子女的参与。

在离婚案件处理的过程中,为满足子女最大利益原则,法院需要清晰的认识到未成年人所享有的利益,不同于父母的利益,在父母离婚与子女利益产生冲突的情况下,需要在尊重子女意见的情况下,最大程度上保证未成年人的利益。如,我国民法典规定,儿童在年满8周岁的情况下,可以对跟随父亲或母亲生活表达自身意愿。而从实际情况角度出发,需要降低年龄对于子女意愿表达的限制,子女拥有表达自身意愿的权利同时也拥有不表达自身意愿的权利。

2.父母离婚时引入未成年人心理疏导机构。

未成年人在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之前,其生活依赖于父母的照顾,抚养与保护。很多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性格变得古怪、脆弱,不喜欢与人接触,更不愿提及父母,甚至敌视父母。此时引入未成年人心理疏导机构,给予未成年人子女心理上的安慰,利用心理学专业知识疏导未成年子女,使他们放下偏见,正视父母的离婚问题,从而降低父母离婚对他们的心理伤害。

3.明确未成年子女的诉讼地位及探望权的行使。

在离婚诉讼中,赋予未成年子女一定的抗辩权,从而保障未成年子女权利及利益的实现。在父母离婚时,未成年子女可以以心理受到严重创伤、自身正处在重病、参加中考高考重要考试等理由对父母离婚进行抗辩。法院在判决时可以参照未成年子女的抗辩,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外,父母离婚后与子女的亲属关系还在,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同时子女也有要求探望父母的权利。法律上应该明确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有探望父母的权利,从而保障未成年子女的主体地位。

(二)完善抚养费的给付监督机制

1.明确最低抚养费的标准。

抚养费的数额以子女实际需要为原则,结合父母收入、当地经济水平共同确定。要充分考虑如何维持子女在父母离婚后的生活水平,最大程度上保证他们的生活水平不受父母离婚的影响。规定抚养费强制执行制度,抚养费的给付是为了保证子女的生活、教育、医疗等,给付方故意停止给付抚养费的,可能对子女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而我国现如今未制定关于抚养费强制执行的制度,使得给付方的给付行为散漫,与从子女利益出发的原则相背离。我国民法典规定了担保制度,抚养费的给付也可以借鉴担保的相关规定。例如在给付方的固定资产上设立担保,担保若不及时履行或者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可以强制执行其财产。为抚养费的给付设立担保,可以避免再次进入司法程序,节省司法资源。

2.规范抚养费给付的监管制度。

一次性给付的方式因缺乏有效的监督,使得心怀不轨的人可以趁虚而入。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保管问题,一般由直接抚养方代为保管。若抚养费被其挪作他用,由于数量较大,短时间内无法发觉,即使发现子女也很难追究其责任。我国可以设立类似法国的“家庭给付机关”或美国的“子女抚养费代理机构”,由这样的中间机构作为受托人,代为收取抚养费。如果支付抚养费的一方恶意逃避或者拒不支付抚养费,中间机构可以先行垫付抚养费,从而保证未成年人生活不受影响。而后,中间机构再以债权人的身份向支付抚养费的一方追偿所垫付的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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