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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家庭婚姻篇详细解读
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首批《民法典》司法解释,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下称“新司法解释”)共有91条文,涵盖一般规定、结婚、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离婚、附则六个部分。新司法解释虽与之前的内容高度相同,但也存在不少修改和亮点。

同居关系解除的情形调整

【原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新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重点解读】与原规定相比,新司法解释删除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下,“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的规定。即,只要是同居关系,无论是双方均为未婚男女还是一方已经成婚的,都不能单独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

父母为子女婚后全款出资并登记在子女一人名下的房屋权属有待商榷

【原规定】《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新规定】删除《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暂无明确规定。

【重点解读】对于父母为子女全款出资并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屋归属,《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是认定为归子女一人所有,但新司法解释并未将第七条吸收在内,有个别法律人士因此认为根据新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认定为赠与给双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父母为子女全款出资买房,这种情况显然不符合新司法解释第29条“为双方购置房屋”的适用前提;其次,目前仅公布了首批司法解释,对于这个房屋归属问题后续可能会有其他司法解释条文具体解决,暂不急着下定论。

不过,鉴于现在立法上处于一空白期,为规避诉讼风险,建议父母出资时做到以下几点:

1.为子女全款出资购房的,房屋尽量登记在子女一人名下;

2.购房时父母与子女之间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好房屋只归子女所有,并保留好购房文件、出资凭证等。
缩小确认婚姻无效的权利主体范围

【原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新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重点解读】首先,由于现民法典已将“疾病婚”剔除于无效情形之外,所以相对于原规定,新司法解释第9条对于请求确认无效婚姻的权利主体,只保留了前三类。其次,法言法语更为精准,原条文中“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措辞调整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赋予了婚姻无效案件当事人上诉的权利

【原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

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新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

将该项规定删除,不再限制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当事人的上诉权利。

【重点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规定,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生效。而新司法解释直接删除该规定,这意味着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不再一审终审,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享有向二审法院上诉的救济权利。

统一文书的称呼

【原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新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重点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变化之处是将原规定中的“申请人”变为“原告”。其实即便是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书中也有以“原告”“被告”这种称呼来下判决的。本次统一改成原被告,更为规范,彰显法律用语的严谨性。

胁迫婚排除适用5年除斥期间

【原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新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重点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时明确规定对于受胁迫或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这两种情形请求撤销婚姻的,不受《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撤销权行使最长5年期限的限制 ,这更有利于保护受胁迫者的权利。

明确夫妻之间部分不动产产权赠与可行使任意撤销权
【原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新规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重点解读】
此次修改明确了夫妻之间部分房产赠与情形的规定。以前法律规定存在模糊不清的问题,由于最高院并未针对《婚姻法》第十九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的解释,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现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在原有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房屋除了约定为另一方所有外,即使约定为双方共有的情形,如未办理赠与公证或是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等,赠与方也是有任意撤销权。

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权利主体范围增加
【原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新规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九条
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婚姻法
【重点解读】
与过去相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9条第2款增加了“成年子女”也可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成年子女可以向法院主张确认亲子关系,但不能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因为如果允许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可能会导致其逃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明确了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原规定】
《最高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函》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新规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重点解读】
对于经人工授精所生育的子女的法律地位,过去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未予明确,不过最高院曾在1991年以函件形式作出回复(91民他字第12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如今,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40条,对此进一步肯定,明确经夫妻双方同意经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视为婚生子女。

变更子女抚养年龄的调整
【原规定】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
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新规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五十六条 第(三)款
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重点解读】
过去法律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下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最高院关于审理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中第16条第3款也规定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情形下,法院可予以变更抚养权。
现在的《民法典》将这年龄界线调整为8周岁,随之而来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6条也将“10周岁”下调至“8周岁”,即在变更已满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时,法院会尊重子女的真实意愿,如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法院可支持变更。

诉讼时效调整,统一为“三年”

1.撤销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
【原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新规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2.对方侵犯己方财产,请求再次分割夫妻财产
【原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新规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3.无过错方离婚后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原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新规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重点解读】
在《民法总则》出台后民法典实施前,普通民事诉讼时效规定为3年,但在婚姻法领域中,如离婚协议财产条款的撤销要在离婚后1年内提出;无过错方离婚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要在离婚后1年内提出以及因对方侵犯己方财产,请求再次分割夫妻财产要在发现之日起2年内提出,诉讼时效各有各要求。到底要不要同步与民法总则保持一致调整为3年,理论界与实务界是有很大争议的。现新司法解释一锤定音,将以上情形的诉讼时效统一为3年,以后不再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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