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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第二投保人行为的法律条款
当投保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保单处于不确定状态,有些保险合同中设定了“第二投保人”条款。第二投保人条款在法律应当属于什么性质,并无明确规定,值得探讨,笔者分析如下:

“第二投保人条款”内容上一般有两种情况:指定投保人生存时的第二投保人和指定投保人身故时第二投保人。

一、指定投保人生存时的第二投保人:属于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从签订之日起生效。

这种生前变更模式,一般是以被保险人年龄作为变更投保人的条件。例如:根据《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投保人在与保险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变更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该行为受保险法的约束。从法律性质上讲,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情况。只不过双方设定了合同变更的条件为:“被保险人18岁”或其他。这个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但变更行为从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之日起,才发生变更。

沿用前两篇文章的案例,董某(投保人)为其3岁的儿子小董(被保险人)投保高保额的分红型保单,同时约定投保人董某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生存,且被保险人小董年满18周岁,指定小董为保险合同的第二投保人。
这样做的意义是投保人在生前选择变更投保人,不仅程序便捷,也避免了其他人选做投保人时,因债务和婚姻而导致保单被分割的风险,这也是实践中的惯常做法。

二、指定投保人身故时的第二投保人:性质上兼具遗嘱和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两种可能性。

指定投保人身故时的第二投保人现有法律无明文规定,从本质上来讲,投保人通过设置身故后由第二投保人承接该保单利益,属于遗嘱性质,这种处分保单财产的行为适用《民法典》中关于继承的规定。但变更投保人又涉及到投保人资格、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及变更,这一部分受《保险法》的约束。当保险合同中设置了“第二投保人”条款时,保险人已经审查了第二投保人的资质,已经同意投保人身故后由第二投保人继续履行合同,性质上应当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第二投保人行为
三、投保人设置第二投保人的行为与投保人生前作出的最后一份遗嘱内容发生冲突怎么办?

    还是之前的案例,假设董某投保了一份高保额的分红型保单,被保险人、受益人是儿子小董,同时设置了当其身故后其现任妻子郭某为第二投保人。在董某生前做的最后一份遗嘱中,将该份保单中的财产利益指定由其母亲李某继承。董某身故后,该份保单该如何被处置呢?

虽如前文所述,投保人指定其身故后投保人模式有遗嘱的性质,但也仅限于对保单财产利益的处置而言。因为保险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合同的订立、变更均需在不违背《保险法》规定的基础上, 投保人、保险人同意方可执行。另外,保单是兼具财产属性(主要是指现金价值)和人身属性(投保人身份与地位),保单能否纳入遗嘱的范畴在实务中也是存在争议。董某的案例中,董某即使生前指定李某继承保单财产利益,其身故后,保险公司基于自身利益,更愿意根据约定将涉案保险投保人变更为郭某,而不是解除保险合同后将现金价值退还李某由其继承。而李某又根据《民法典》中关于最后一份遗嘱有效的规定,提出应当按照遗嘱执行。这两者的诉求都有依据,到底应该按照哪种方式处理,目前在实践中尚未遇到,但为了避免这种争议,还应当在第二投保人条款设置时予以重点考虑。

    由于第二投保人制度在当下法律规定中的空缺,再加上继承、保险合同的变更与履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权人可对投保人保单现金价值进行强制执行等多重法律关系交织,致使第二投保人制度是否能按照设计初衷运行仍充满不确定性。下文我们也将迎来第二投保人系列的最后一篇文章,主要介绍申请第二投保人时应注意的问题,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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