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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保被判刑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12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XX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名下牌号为赣E3XXXX的车辆于2019年10月初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正常进保理赔,因其不愿自行承担维修费用,在通过他人得知韦某某(另案处理)可以骗保理赔时,遂与韦某某联系商议骗保事宜。嗣后,张某某于2019年10月5日驾驶事故车辆至本市闵行区金都路某处,韦某某驾驶另一辆车抵达现场后,故意碰撞张某某车辆的原受损处,人为制造交通事故。
之后,张某某将事故车辆送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又将本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韦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由公司代为申请理赔使用,最终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获赔人民币13,750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
公安人员在侦办张某1等人涉嫌保险诈骗罪一案时发现本案后,于2020年4月17日在张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张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13,75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他人介绍结识张某某后,共同人为制造交通事故,并提供张某1伪造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供张某某理赔使用的经过,以及张某某最终骗得保险金的事实;被害单位提供的《投保信息材料》、张某某等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照片、事故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以及黄浦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害单位对张某某的出险车辆定损后总计理赔了13,750元,以及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伪造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证实,张某某通过家属向被害单位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得到被害单位谅解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本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未正常进保理赔,且不愿自行承担维修费,遂伙同韦某某通过人为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保,最终获赔13,750元的事实;有关书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交通事故骗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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