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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性质及效力研究
刑事诉讼程序效率的提高一直是诉讼过程中备受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

1问题的提出

近些年刑事犯罪案件的不断增长,导致“案多人少”的矛盾越发突出,为解决这一矛盾,实现“有效率的公正”。2016年11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经过为期两年的试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18年被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中,成为一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认罪认罚具结书不仅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到纸面上的体现,也是适用该制度的前提条件之一,被追诉人只有签署了具结书,才有可能在实体上量刑从宽,程序上过程从简。基于此,具结书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然而,不管是原有的《试点办法》还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均没有对认罪认罚具结书作出明确详尽的规定,具结书的法律性质、内容、约束力等尚未明晰,亟待研究,这也是完善并更好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有之义。

2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性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确写到,除几种法定情况以外,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同调解书之于调解制度,判决书之于审判制度,具结书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标志性法律文书。具结书的主要内容为被追诉人对犯罪事实的承认以及控辩双方对量刑的协商,类似我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域外的辩诉协议,但均存在本质区别。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定证据形式之一,是被告人对犯罪经过的详细描述,能够独立还原案件事实经过,并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上的呼应印证。具结书主要是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罪名以及相关量刑和程序适用的承认,无需涉及案件的具体经过,更像是被追诉人对所认之罪、所认之罚、所认程序的一种声明,不具备证据所有的还原案件事实的基本功能和要求。在此意义上,不能将具结书等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其次,具结书也有别于域外的辩诉协议。以美国为例,签署辩诉协议的是检方与被告人,而我国的具结书仅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签署,其中所认之罪并不属于协商范围,由检察机关单方面按照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行以及罪数,而辩诉协议则允许商榷犯罪事实,其中的犯罪情节、此罪与彼罪甚至犯罪数量都是基于双方协商后的结果,此外,辩诉协议是一种双向性契约,预期利益明显,双方都可撤回。

在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签署具结书的意愿由检察机关提出,被追诉人只能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所认之罪是检察机关指控之罪,所认之罚是建议之罚,也即在被追诉人对具结书表示认可前就其中的量刑内容与检察机关存在一个协商过程,所认之罚其实是控辩双方“合意”后的产物,这赋予了具结书浓厚的“契约”属性,但检察机关所代表的国家公权力又让具结书具有了强烈的公法契约色彩,这实际上是一种 “不平等”的“不完全”契约。“不平等性”表现在具结书主体关系不平等。契约应该是在平等主体之间成立的,但作为具结书主体的控辩双方地位并不平等,检察机关拥有绝对强势的公诉权,单方主导具结书的签署,被告人只能被动接受,即使在是否签署上拥有理论上的自由决定权,但为了避免法院的正式审判程序,特别是避免审判过后被处以更重的刑罚处罚,以及追诉机关以可能更高的量刑作为潜在威胁时,被追诉人往往都会选择认罪认罚。“不完全性”表现在具结书协商不充分、不彻底。被告人只能在检察机关设定好的具结书范围内进行协商,即使是出于可协商范围内的量刑建议,也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进行,被告人不能像平等的契约主体在达成合意的过程中充分表达自身的意思表示。


3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效力

(一)认罪认罚具结书允许被追诉人反悔但有一定限制

具结书所具有的控辩双方合意的契约属性赋予了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的自愿性和可撤销性,也即被追诉人享有反悔权,包括一审判决前的反悔、一审审判过程中的反悔和一审判决后反悔的上诉。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审判,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无论处在哪个诉讼阶段,只要一审法院尚未作出裁判,即使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也并不表明被告人等同于罪犯,不影响其撤回具结书的正当性,可以随时对具结书反悔。其次,在一审审判过程中,被追诉人的反悔权则要受到法院审查的限制。被追诉人基于公平正当的理由提出反悔的,经法院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不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此外,虽然《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被追诉人撤回具结书后的后果,但根据两高三部制定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出具的《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第七条的规定可知,若被追诉人在一审前撤回具结书,将会导致具结书失效,而且不得作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最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突破二审终审制,上诉权作为被追诉人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任何人都无法剥夺和限制。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是化解社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为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对认罪认罚案件有必要推行有因上诉制度。由二审法院负责审查过滤认罪认罚案件中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对于有证据证明判决量刑过重、认罪认罚违背自愿、程序重大违法等理由允许上诉,而对于有违认罪认罚具结书“契约”精神,缺乏正当上诉利益的,应直接予以驳回,不再启动二审程序。

(二)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检察机关有更为严格的约束力

在认罪认罚从宽中,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一方面主导程序推进,另一方面在控辩双方“有限”的合意下,直接决定量刑建议,相较于被追诉人有当然的优势地位。有鉴于此,与普通刑事案件不同,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除了依法履行审查起诉职能,还应具备强烈的“具结书”约束意识,不能一味追求诉讼目的的实现和胜诉的结果,更要注重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维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程序的公平,以达到效率与公正的统一。作为固定双方合意成果的具结书,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契约”主体地位的不平等使得其对检察机关应有更为严格的约束力,主要表现在:第一,检察机关原则上不能反悔。具结书一经签署,就对控辩双方产生一定的约束力,除非发生足以影响案件处理的情形,控方应该尊重双方的合意,按照具结书中所载明的案件性质、罪行名称、罪数和量刑建议进行起诉,不得随意更改。若法院经审查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建议调整的,检察机关须得再次与被告人进行协商,重新达成合意形成一个新的具结书,而不能径直变更。第二,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应受限制。对于法院根据具结书作出的一审裁判,检察机关不得随意进行抗诉,确保裁判基本的稳定性。但是对于被告人无正当理由行使反悔权而上诉的情形,检察机关需要通过抗诉来保证诉讼公平和进行法律监督。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法院有相对的约束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明确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与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四字表明了法院要尊重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的合意成果,具结书对法院这个第三方非参与主体具有一定程度约束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初衷不仅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也是对被告人权益的保障,给予被告人在自愿认罪认罚下一种量刑优惠。被告人的信任是其签署具结书的重要动因,基于司法诚信,对于合法、合程序的具结书,法院应该予以认可并赋予其确定的法律效力。这一方面可以减少上诉、抗诉,达到效率与公平并存的目的;另一方面也有助于保证司法权威,促使更多的被告人签署具结书。

具结书对于法院的约束力也并不是绝对的。具结书所具有的控辩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协商“不完全”特性,要求法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更注重被告人的权益保护,对认罪认罚具结书进行实质的审查,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与具结书尤其是量刑建议的合法性。具结书对法院的相对约束力体现在:第一,当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这违背了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真实的原则,使具结书丧失了合法性基础。第二,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尽管认罪认罚允许对量刑建议进行协商,但这个范围仍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存在上述情况的具结书都不属于法院“一般应当”采纳的范围。根据司法独立原则,法院有对于被告人的罪刑问题独立判断并作出裁决的权力,这种权力并不会因为案件采取了认罪认罚程序而有所消减。法院对认罪认罚具结书进行审查,这不仅是防止错案的重要举措,也是对审前机关权力进行监督与制约的有效方式,也是对被告人程序性权力受到侵犯后的救济。

讨论具结书对法院的效力,实际上也是讨论认罪认罚案件中公诉权与审判权的冲突交融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到如今的扩大施行,检察机关的公诉权不断得到加强,逐步成为案件的全程主导者,要求法院依法采纳量刑建议,并通过抗诉的方式,行使审判阶段的主导权,从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中就可窥见一斑。然而,即使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也必须要遵循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内在法理,明确司法的独立性与权威性,尊重审判机关对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主裁判权。同时,在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已经相当简化的背景下,认罪认罚案件所采用的再简化之速裁或简易程序,纵然提高了效率,却很可能将以刑事司法制度正当化的流失这样的无形成本为代价。法院作为程序的最后一道关口,作为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更应当明确自己的角色定位与职责要求,在是否成立犯罪与被告人认罪是否基于自愿上严格进行审查,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影响辩护人作无罪辩护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需要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并签字。辩护人不是认罪认罚案件的当事人,具结书也仅是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合意“契约”,但基于被追诉人刑事诉讼中天然的劣势地位,以及可能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律专业知识欠缺等原因造成的“契约”协商不充分,在签署具结书时,需要辩护人起到公诉人与被告人协商过程中传达、协调与见证的作用,由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有关的权利及后果,促使被告人尽早认罪认罚。由此,辩护人应当对具结书的真实性与自愿性负责,而不是直接受具结书的约束,其签名行为也并不代表辩护人要受到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约束而不作无罪辩护。作为拥有独立地位的诉讼参与人,辩护人也当然拥有相对独立的辩护权,即使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辩护人也有权进行无罪辩护,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也能为日后的申诉和再审创造机会和条件。
法律

4结语

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性质决定了认罪认罚与从宽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效力决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的实际功能,为公权力设置了边界。作为我国刑事司法中出现的一个新事物,需要并值得深入研究,虽然它现在还是控辩双方有限的合意“契约”,但控辩双方基于更加平等充分的协商后签订的“契约”是其发展的必然方向,同时,也需考虑将被害人建议纳入具结书中。在未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中,如何更好地平衡公诉权与审判权,司法公正与程序效率的任务更是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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