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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申请,以物抵债裁定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具有转移执行标的物所有权的效力,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自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问题提出】相关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实践中,当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其作出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不能同步向执行法院送达,出现执行法院仍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的相关规定,通过以物抵债裁定等方式处置债务人及次债务人财产情形。即对于破产受理法院作出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裁定后,执行法院针对债务人财产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是否具有转移债务人财产所有权的效力问题,由于债权人、管理人、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出于各自的利益定位及工作性质而存在认识上的争议。并针对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规定与《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是否存在抵触也存在不同理解。以上分歧的核心归结一点,即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作出后送达执行法院之前的期间内,执行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是否具有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效力。本文仅就该问题的正确理解试做分析,以抛砖引玉。

一.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间恒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自作出之日生效
首先,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属于程序性裁定,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生效之日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因此债务人从执行程序转换为破产程序时间点是恒定的。其次,在《民事诉讼法》规定中,法院作出的裁定生效时间分为作出生效和送达生效两种类型,而按照《破产法》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属于不可上诉的裁定。从对破产申请裁定送达要求看,根据《破产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该条规定的“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属于送达期间而非固定时间点,鉴于破产受理法院选择法律文书送达(通知申请人领取、邮寄)方式不同,客观上存在破产受理法院向申请人或债务人送达受理破产申请裁定时间不一。如果受理破产申请裁定采纳送达生效主义,必将出现因裁定送达申请人与债务人的时间不同从而导致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生效时间不一、即债务人重复进入破产程序的矛盾情形。再次,纵观《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将受理破产申请事实通知债权人并公告、管理人选择对受理前合同的继续履行与解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中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提起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管辖法院、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等等涉及债权人、债务人程序及实体性权利义务内容的时间点,均是以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之日起算,而非该裁定送达各权利义务人之日起算。据此可以确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自作出之日生效,而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时间点是债务人财产从个案执行向概括执行转换的分界点。在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前,对债务人财产执行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人个案执行程序,自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之日起,对债务人财产执行适用的是《破产法》规定的全体债权人概括清偿程序。
以物抵债

二.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作出后,执行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不具有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效力
1.人民法院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兼具有公示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法发〔2016〕19号)第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以下简称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破产案件(包括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破产和解案件)审判流程信息以及公告、法律文书、债务人信息等与破产程序有关的信息统一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布。”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在其他媒体发布公告的,同时要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的公告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推广应用工作的办法》(法[2016]385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信息应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办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公开案件流程节点、各类公告、法律文书等相关信息。尤其对于法律文书、管理人招募公告、投资人招募公告、资产拍卖公告等公告信息,必须在作出同时通过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鉴于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的裁定属于破产案件流程受理环节的法律文书,根据以上规定,法院在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同时,须将受理破产申请裁定通过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而人民法院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既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兼具有公示效力。

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作出后,执行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不具有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效力。如前所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自作出之时生效,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作出之日起,对债务人财产处置已从个案执行程序转换为破产程序,所有执行程序均应当中止,不以受理破产申请裁定是否送达执行法院为条件。从程序上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进行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具有转移所有权效力,但对于当法院作出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裁定、执行程序处于法定中止的状态下,执行法院针对债务人财产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是否仍具有转移所有权效力,法律未作规定。从法理上讲,执行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当属执行行为,该行为应在执行程序中作出,执行程序中止后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在诉讼程序上欠缺法律依据,而所有权的转移须由法定,由此,即自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裁定作出之后,执行法院针对债务人财产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不具有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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