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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的新成员——保理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2020年正式出台,在《民法典》合同编中,新加入了“保理合同”(第761条—769条)的具体条款。

“保理合同”终于成为有名合同的一员。虽然只有短短的9条,但已实属不易。对保理从业者而言,终于不用总是类比其他合同、其他法律关系,起诉写案由也是有名有姓的合同纠纷了。
本文将对保理合同的重点内容进行讲解分析:
保理作为新晋的有名合同,认知度显然不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运输合同等有名合同高,为能让大家更好的理解保理合同的规定,先对保理业务进行简单介绍。
01 时间安排
《民法典》 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 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1、保理即为保付代理,保理业务是基于真实交易,以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为前提,由保理人向债权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催收、管理、坏账担保服务。
2、保理(Factoring)指的是指以延期付款方式交易的卖方(通俗的讲就是赊销),在货物交货后将发票、汇票、货运单据等有关应收账款债权的单据卖给金融机构(一般是提供保理服务的银行),即可取得交易中的大部分货款;日后,若一旦发生买方因为经营不善引起的不付款或逾期付款,则由保理银行承担相关的风险与损失(无追索权的保理)。
通俗的来说,保理即为供货商以融资为目的,银行购买应收账款后,对应收账款进行管理,包括还办理账款催收(收取与催讨)、信用调查、短期资金的融通、帐务管理及咨询等服务。
重点条款解读
1.虚假债权的保理救济
《民法典》    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本条款是《民法典》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在保理合同中的体现。此条款确立的规则在过去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在保理公司善意的情形下,即使系伪造的债权,债务人仍有义务支付应收账款。
如果保理人明知基础合同虚假,则保理人对债权人的融资行为将被定性为借贷,保理人只能要求债权人还本付息,而无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从举证角度看,当保理人起诉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时,主张保理人明知基础合同虚假的举证责任在债务人一方。如果虚构债务,保理人可以对债务人行使“债权”,债务人无理由拒绝除非,保理人明知虚构债务,仍然从事保理行为,债务人可以行使抗辩。
2.保理人的单方明示权
《民法典》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本条款是针对实践中存在部分原债权人不配合保理人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或债权人与保理人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由保理人通知债务人的救济手段。在法律上给予保理人单方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机会。
这样的单方通知是有条件的,表现为保理人应当标明身份并且附有必要凭证。保理人附有的“必要凭证”应当是证明自己是合法债权受让人的凭证,比如保理合同或债权转让合同,而非仅仅是保理人的营业执照。
3.保理人的特别豁免权
《民法典》  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本条款可大致可概括为三种情形:
(1)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债务人可与债权人协商变更基础合同,该变更对保理人有效。
(2)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变更基础合同的,需要看变更对保理人是否有利:如果对保理人有利,则变更对保理人发生效力;如果对保理人不利,则变更对保理人原则上不发生效力。
(3)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与债权人基于正当理由协商变更基础合同,即使该变更对保理人不利,则仍然对保理人发生效力。
 4.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
《民法典》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 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 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根据承购商对供应商是否具有追索权,可区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及无追索权的保理
(一) 有追索权的保理 
若债务人于账款到期时无法付款,账款承购商可要求供应商返还已预支之价金,买回该应收账款,即账款承购商并不承担债务人之财务及信用风险者,即为有追索权应收账款承购。
在此种情况下,供应商通常是以资金融通为主要目的,账款承购商虽不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
(二) 无追索权应收账款承购
账款承购商承购供应商因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给债务人所产生之应收账款,若债务人因财务困难以致无法付款,账款承购商不可要求供应商买回该应收账款,即账款承购商必须承担债务人给付不能之财务风险。
两条款规定了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通常处理规则,主要是为弥补当事人的有限理性所导致的漏洞,而不是要彻底代替当事人的意志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就应当认定是有效的。
5.一个债权的多重保理的解决
《民法典》  第七百六十八条: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
   本条款解决的是针对同一债权设定多个保理,签订多份保理合同,合同到期时保理人主张债权,此时谁可以主张权利的问题。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处理顺序按照公示优先于通知的原则处理,当均为登记或均未通知时,各债权人按照比例受偿。
保理合同
保理合同中的亮点
1、未来的债权也可以成为保理当事人之间的转让标的。
2、保理人不仅是提供资金融通服务,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均可以是保理人的服务内容。
3、明确了保理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4、债务人不能以债务是其与债权人虚构的,对保理人提出异议,除非能证明保理人明知债务虚构。
在过往的实践中,如供应链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往往以债务人承诺债务真实合法有效存在,放弃债务虚构抗辩权,并承诺无条件付款作为保障措施。
民法典实施之后,即使未约定相关保障措施,如发生民法典所规定的情况,债务人原则上无债务虚构抗辩权。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原则上否定债务人的债务虚构抗辩权,但是民法典的规定无法对义务承担方的付款意愿和能力进行保证,无法形成有效的项目风险控制手段。而保理人对于底层债权债务关系的尽职调查可以对此形成补充,也是项目开展中勤勉尽责的体现。因此,在监管机关未明确豁免的情况下,作为提供保理的企业,自身还是应当对底层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尽职调查,履行勤勉尽责义务,降低项目风险。
5、保理合同约定有追索权的,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两方主张权利,权利范围限于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从债务人处多取得部分归还债权人。保理合同约定无追索权,只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一方主张权利,权利范围无前述限制。简单概括来说,就是“有追索权,权利有限,无追索权,权利无限”。
6、一债多保理,应收账款债权的取得规则: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转让进行登记的优于未进行登记,登记顺序在前的优于在后的;均未登记,转让通知先到达债务人的优于后到达的;以上条件都不具备,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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