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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中夫妻共有股权转让的后果
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我国家庭和个人的财富逐步增加,财产的存在形态也随着投资方式的多元化而呈现出不同的形态。

其中有限公司的股权成为新型家庭投资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涉及有限公司中夫妻共有股权转让问题的纠纷,常常因为股权价值大,当事人的话题度高等原因而备受关注。

例如牧羊集团系列纠纷中的“李美兰与陈家荣、许荣华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纠纷案许荣华单方面低价转让其名下股权给陈家荣,妻子陈美兰以股权为夫妻共有为由主张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的股权转让属于无权处分,转让无效。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两次审判中均认定该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驳回了李美兰关于认定股权转让属于无权处分的请求。

我国目前对夫妻财产的规制主要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约定财产制主要遵循夫妻之间的约定, 尊重双方的意思表示。法定财产制是根据法律明确的规定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夫妻双方对于共同享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法律通常支持夫妻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夫妻财产为分别所有、全部或部分共有几种形式。而双方可以对约定为共有的财产进行进一步的约定以确认共有方式。但在夫妻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共有财产的形式时,法律规定直接适用法定财产制,体现了法定财产制的备用性和补充性。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选任经理人。”股权数量是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出资额的外在表现形式,以此衍生出的股权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优选购买权等权利。多重权利的结合呈现出股权本身的多样性与复合性,其中不仅仅包含了财产性的利益,同时也包含了股权的人身属性。在有限公司中夫妻共有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中,需要讨论的大多是以股权形式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经营公司的权利。

有限公司的本质性特征是人和性与财产(权)属性,其主要体现在它具有资产收益权能,股权中各项权能的配置目的在于降低交易成本和代理成本防范利益冲突,体现的是对财产利益的追求。股权的财产性与人身性相互联系、相互影响,无论是单纯的财产性权利还是其他的非财产权利都无法脱离股权本身存在而单独行使。股权整体具有的财产权的对世效力、可转让性和可救济性,体现了其财产性特征。

在实践当中,股权的共有主要存在于共同认购、民事合伙、继承以及夫妻关系当中,在双方特别约定的情况以外,夫妻共有财产都属于共同共有关系,共有股权也不例外,应当是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
股份转让

夫妻一方转让股权的法律后果

(一)夫妻一方转让夫妻共有股权的法律效果

股权所有人对股权进行转让,只有在公示上完成变更才能最终实现转让的法律效果。公示方在取得一致意见后行使股权,方可同时满足商法规范和婚姻法规范的要求。但在实践中,夫妻一方转让夫妻共有股份的情况往往引起纠纷数量最大。非公示方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完成公示变更。与不具有商法规范要求股东资格的非公示方相比,公示方往往可以顺利完成股权的转让和变更。公示方在未达成一致意见时单方面转让股权,在商法规范层面没有障碍,但不符合我国法定财产制的要求。

(二)公示方在未达成一致意见时单方面转让股权的法律效果

我国《公司法》尚未规定明确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仅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对名义股东处分股权、股权的二次处分情况规定为参照适用善意取得的特殊情形。善意取得制度原则上仅适用于物权,,因为物权的公示制度,即使是发生错误公示,亦可产生公信力。股权因为登记制度的支撑,有着类似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制度,因此股权同样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如果夫妻间不存在一致意见,股权继受者通常不会认可非公示方的请求。而确认一致意见存在的方式在目前的立法当中均没有明确提出,当事人只能依据交易习惯来判断,非公示方的利益难以得到保护。公示方通过转让来主动实现了资产的收益权,这种行为直接导致了夫妻共有财产的数额和形式的变化,这种变化的法律效果因为事先并未取得一致意见,因而也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在权利人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请求资产收益给付无法实现的情况下,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解决,但此时需要考虑主体是否适格。非公示方不具有股东的资格,因此增加了非公示方行使权力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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