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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房产因妻子巨额债务被拍卖!丈夫最后上诉失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情:张三李四系夫妻关系,共同财产包括五套房产,在起诉离婚期间,李四因为永安纺织有限公司作担保引发的债务纠纷被执行财产,这五套房屋面临拍卖,张三对此提起诉讼,要求立即终止执行,而且应该先执行永安纺织有限公司等人的财产。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三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四,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也系李四,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李四的财产并无不当,张三要求终止对上述房产的强制执行的请求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因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对张三要求终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另,因本院第2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延津县永安纺织有限公司与李四等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执行李四的财产并无不妥,对张三要求先行执行延津县永安纺织有限公司等人财产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故驳回张三诉讼请求。

张三不服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立即终止执行其所有财产。其列举的事实和理由如下: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的第三十条规定,离婚协议中约定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归属另一方所有的并为其实际占有,但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人民法院对于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时,另一方以其为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其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

宣判

 

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张三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

原审已查明,案涉执行标的系其前妻李四名下的房产,该房产属于张三与李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于2014年6月20日,因陈某起诉永安纺织有限公司及李四等人的借款合同纠纷案,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张三于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立即停止执行案涉房产,理由为其已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和分割财产。2018年3月21日,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准许张三与李四离婚,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房产进行了分割。

从上述事实看,张三确实对另案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但该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另案强制执行,应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即“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登记在李四名下的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宣判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执行标的于2014年6月20日被查封,张三与李四于2018年3月21日被判决离婚并分割财产,故张三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能得到支持。

第三,因案涉执行标的系张三与李四婚前共同财产,为保护张三的合法权益,原判决已指出在另案执行时,应当保留张三的应有份额。故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至于张三申请再审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查无出处,不能适用。

综上,张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三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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