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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逾期交房的相关违约责任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全国商品房交易行为越来越普遍与广泛,随之而来的商品房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各类纠纷也层出不穷。

其中开发商逾期交房、逾期办理房产证尤为显著,面对这些问题我们该如何利用“法律武器”维权呢?
案例一:刘某于 2016 年 1月 1日在某楼盘购买了一间商铺,同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并依约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 2017 年3 月 21 日前,将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 1 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 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标准第十二项:给排水入户)。”另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关于逾期交房的责任。2017 年3 月 20 日,房屋所在的 3A 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开发商向刘某发出了《交房通知书》。刘某实地查验后,发现房屋的给排水入户没有完成,故未收房。此后刘某与开发商多次交涉。直到2018 年9 月30日,开发商才告知刘某完成了给排水入户的整改。刘某认为开发商已经严重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遂引发纠纷。

解析:本案中,双方应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涉案房屋2017 年 3月 20 日取得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但直至 2018 年 9 月30 日,开发商才完成涉案房屋的给排水入户,即涉案房屋才达到约定的交付条件。此前,开发商未按约定向刘某交付房屋,已经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约定,开发商应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刘某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如开发商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则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向法院申请适当调整。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如果刘某在开发商逾期交房后经催告,在三个月合理期限内开发商还是未交付房屋,王某也可以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案例二:2016 年6月 23日李某与甲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应于 2018 年 12 月 31 日前将经综合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李某使用。如逾期交房李某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甲公司应自约定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日按李某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该合同签订后,李某向甲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8 年 12 月 30 日,甲公司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李某使用,在房屋交接书上,注明了该房正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李某在明知该房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仍在房屋交接书中“业主意见”栏签署了“同意接房”,该房屋直至 2019 年 12 月 30 日才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完毕,2020 年 1 月 25 日李某起诉要求甲公司自 2018 年 12 月 31 日起至 2019 年 12月 30 日止每日按李某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解析:在本案中,李某与甲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甲公司应在 2018年 12 月 31 日前将经综合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李某使用。从该约定看,甲公司将房屋交付使用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要在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李某使用;二是要确保其在约定期限内所交付的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
逾期交房

第一个条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地产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房屋转移给买受人占有,则其房屋交付使用义务履行完毕,客观上不再存在逾期交房问题,甲公司在 2018 年 12月 30 日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转移给李某占有应视为有效的交付使用。

第二个条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在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甲公司交付的房屋竣工验收合格逾期,即甲公司于 2018 年 12 月 30 日实际交付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没有“逾期交房”第一个条件的违约行为。但由于其所交付的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其仍存在“逾期交房”第二个条件的行为,即竣工验收合格逾期,根据“逾期交房”包含两个条件的违约行为,甲公司在第二个条件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甲公司仍须对李某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只是可以适当地减轻责任。

案例三:2012年4月7日,凌某与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交房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中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交付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丙公司因管道铺设等原因未能及时完工造成延误交房。2012年11月丙公司短信通知各业主办理了交房手续。2012年11月17日丙公司短信告知凌某交房的事情。直到2015年6月10日丙公司为凌某办理房产证。
解析:在本案中,依法成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丙公司称因停水停电和下雨等原因造成无法铺设管道造成延期交房,但停水停电和下雨等原因不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不构成丙公司逾期交房的免责事由。丙公司于2012年11月17日短信通知凌某等业主办理交房手续,其他业主在此期间先后办理了交房手续,凌某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责任在凌某,故丙公司的交房时间应认定为2012年11月17日。
而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同时按照合同约定,丙公司应于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180日内即最迟于2013年5月16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而丙公司于2015年1月5日才办理权属登记,2015年6月10日才为凌某办理了房产证,因此丙公司应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

相关法律法规:
1.《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建筑法》
(1)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2)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2)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第十八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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