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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体系中婚姻家庭法的相对独立性
我国的民法典体系正在逐渐健全完善,其中的内容逐渐丰富,婚姻家庭法也被纳入其中。

婚姻家庭法归入民法典体系有利于发挥其价值,有效保护婚姻和家庭。但是婚姻家庭法本身存在着公法属性,这一点区别于其他民法类型,所以婚姻家庭法存在着相对独立性。
一、婚姻家庭的本质
婚姻,是法律所规定的,男女双方结合为法律上统一体的一种伴侣关系,从事实角度分析,婚姻是一种长期持久的关系。从本质上分析,婚姻是一种身份关系。家庭,则是一种以血缘和婚姻为纽带的一种社会生活组织形式。婚姻是家庭产生的前提条件,家庭则是婚姻缔结的必然结果。
二、婚姻法的发展历程
我国发展至今,婚姻法共经历了三个主要的发展历程,分别是:
1950年《婚姻法》颁布,将婚姻家庭法从民法中单独分离出来,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1980年《婚姻法》调整以后,也是单独的法律部门。我国学者谈论婚姻家庭法的法律体系地位,以往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律的演变,将婚姻家庭立法从身份调整到了契约的关系,资产阶级将婚姻家庭法看成是资产阶级民法的附庸,这是因为他们将婚姻家庭看成是私有财产的从属,亲属法方面的行为被看成是契约。但是社会主义制度背景下,婚姻家庭的关系事实上是一种人身关系,不同人的权利地位是平等的,不再是以往的依附关系。
民法典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针对我国的部分婚姻家庭的关系进行概括确认,针对婚姻家庭的保护进行了规定。所以,针对婚姻法是否应该归属于民法体系,我国的相关学者们进行了探讨研究,分析中有两种主要的观点:第一,婚姻家庭法应该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婚姻法领域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都能明确规定,发生在平等的公民主体之间。《民法通则》对于民事权利进行了列举,其中就包括婚姻自由权利,同时对涉外婚姻家庭关系进行了法律方面的规范,所以按照我国的立法体质看,婚姻法就是民法的一部分。另一部分专家学者认为,婚姻法仍然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也是我国的传统,甚至认为婚姻法应该单独讨论,从民法中脱离出来,但是这种研究视角过于脱离实际,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

2002年,全国人大进行了民法典草案的编纂,不同学者出版的不同民法典草案都将婚姻法独立列出,但是对于章节体系安排略有不同,但是大部分的专家学者都认定婚姻家庭法应该是民法典体系的组成部分。从法律体系上划分,婚姻家庭法可以归为民法,二者的本质都是私法,需要对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进行调整,对象都是私人关系。所以,婚姻家庭法和民法的一切制度都应该以权利为轴心建立,民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行使方式、种类、保护方式、保护时间限制都适用于婚姻家庭法,所以婚姻法属于民法典体系。但是因为婚姻家庭法存在着一定的不同之处,又存在着比较明显的相对独立性特征。
三、婚姻家庭法在民法典体系中的相对独立性

(一)调整对象的伦理属性
婚姻家庭法,其调整对象自然是婚姻以及家庭关系,这种社会关系是通过血缘和两性关系链接而成的社会关系,具有基本的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存在基本的人伦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性是因为亲情、性爱而形成的自然人伦关系,受到社会认可和保护,进而对相关主体进行行为规范、身份关系规定。人类社会中,亲属身份所造成的人伦秩序在法律诞生之前,就已经出现,是自然选择规律演化而来,随后通过伦理道德进行调整,最终演变成法律调整。婚姻家庭法具有非常鲜明的伦理性特征,伦理道德能够和法律规范相互影响,彼此之间相互作用。首先,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具有伦理性特征;其次,婚姻家庭法和婚姻家庭伦理道德存在着一致性的特征;最后,婚姻家庭伦理道德能够对婚姻家庭法的立法进行补充。我国的婚姻法能够有效体现出当代婚姻家庭的伦理道德观念,1950年的《婚姻法》将封建社会“买卖婚姻、男尊女卑、家长专制、一夫一妻多妾”等观念彻底废除,新时代的婚姻家庭观念是“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尤其是2001年《婚姻法》修订以后,“夫妻互相尊重、互相忠实;家庭成员应当互相帮助、敬老爱幼、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关系”更是被加入到了补充条款中,所以婚姻家庭法立法是在法律基础上保持主流伦理道德观念。所以从这个角度分析,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对于伦理道德的发展也具有一定的导向作用。

(二)与其他民法的区别
婚姻家庭法是我国民法典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从宏观上看,婚姻家庭法和民法具有统一性,调整对象、一半规范、立法观念、基本原则等都是具有一致性的。但是婚姻家庭法对比其他民法类型,例如合同法、物权法等等,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对比其他民事法律,婚姻家庭法主要是调整亲属身份关系,其他民事法律调整的是财产关系,婚姻家庭法的身份法特点决定了独立于民法的相对独立性特点。若是将私法体系分成两种类型,即财产法和身份法,那么二者之间的区别如下:第一,调整对象的主体和使用原则有所不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关系的主体,彼此之间因为身份关系会出现权利义务关系,包括财产和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产生是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身份法规定的权利义务不会因为当事人的意志发生变化,强制性规范比较多,保护家庭中弱者的利益,但是民法强调的是主体为所有平等的自然人和法人,财产关系强调公平自愿、自由平等;第二,社会功能和性质不同,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伦理性是人的本性使然,会受到文化、道德、民族的影响,不因为物质利益交换出现变化,具有人本主义伦理色彩,强调了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婚姻家庭法性质是身份法,功能是保护家庭关系中各个主体的权利,维护家庭稳定,民法的功能主要是保护个人的财产利益,强调当事人意识自治,财产的转移可以通过当事人的意志进行自行调整,只要符合自由等价等规则,不受国家公权力的约束;第三,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是不同的,婚姻家庭法设定的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具有关联性,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具有同一性,但是不具有对价性,归根到底是因为婚姻家庭法的伦理性,但是民法领域中,同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是具备对价性的,主体双方进行利益交换,权利和义务区分是非常明显的。

(三)婚姻家庭法的公法属性
婚姻家庭法需要保护公民的家庭自治和个人自由,同时还需要保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对比财产法,婚姻家庭法需要维护伦理道德和伦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家庭想要达成自治,其源头是民法中以人为本和个人自治的理念。民法传统理念强调个人和权利本位,实现对个体的人文关怀。一个人想要拥有自己的决定权,是因为一个智力健全的人是理性的,具有独立的人格,能够对自己的行为和利益进行独立判断和决策,每个人都能够对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进行判断和决策。家庭自治是个人自治发展衍生出来的理论,家庭成员之间有规范的权利义务,可以采用合适的方式维护感情,追求美满,同时保持一定的隐私权。每个公民都可以追求家庭自治和婚姻自由,但是婚姻家庭关系不单单涉及个人利益,不能单纯追求个人幸福,所以国家方面为了平衡婚姻家庭中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家庭中的弱者,维护婚姻家庭稳定,需要通过公权力对婚姻家庭进行规范,建立亲权和监护制度,适当限制家庭自治。家庭是社会中最基本的团体单位,是社会进行凝聚和融合的主要力量,所有的人基本都在家庭中生活,无论是何种条件,一个人出生都需要抚养,年老以后都需要赡养,即便物质丰富,但是亲情、爱情仍然不能被社会供养取代。婚姻是维持人类社会繁衍发展的基本形式,家庭是人们生活和成长的重要场所,为了保障家庭中弱势一方的权利,国家方面应该制定立法、司法、行政相关的政策,适当介入家庭生活,保护家庭成员的基本权利,同时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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